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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诉称回迁安置房屡屡违约,二次一审却遇不公

      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坚持公正司法。近日,河北省兴隆县六道河二道河村蔡保瑞先生致函有关部门反映说:2018年8月18日,我与兴隆县六道河镇签订一份回迁安置房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到2021年7月25日不给回迁安置房,六道河镇政府违约。起诉到当地法院,二次一审遇到不公。请求上级有关部门予以高度重视,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秉公明断,公正处理,以维护反映人的合法权益。

      
   
    其一,反映人诉原审被告兴隆县六道河镇政府与原审第三人兴隆县六道河镇二道河村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违约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2021)冀0822行初52号,在反映人于2021年提起的诉讼中,被反映人杨某某担任审判长。在该案中,原告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并且被告六道河镇政府自认其行为系政府征收行为。在此情况下,杨某某仍认定反映人与六道河镇政府之间签署涉案《协议书》的行为系行政指导,驳回了反映人的起诉,使得本案经过上诉后又发回到原审法院审理,周期已长达10个月之久。
    反映人上诉后,承德市中院审判长李某某作出的(2022)冀08行终70号行政裁定书,已裁定一审法院认定被诉协议属于行政指导并驳回起诉的(2021)冀0822行初52号裁定错误,已依法予以纠正,已裁定撤销兴隆县法院(2021)冀0822行初52号的行政裁定并发回重审;被反映人杨某某对案件相关事实已经查明,却故意偏袒被告,违背事实和法律,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不公裁判。
    其二,发回重审后,案件再次分给了被反映杨某某,反映人提交了回避申请书。在更换了被反映人马某某作为审判长之后,竟然还用了和原来(2021)冀0822行初52号一案相同的两个陪审员陈某某、李某某。马某某作出的(2022)冀0822行初24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对原审被告没有按照涉案行政协议约定的期限向反映人交付安置房屋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就等于是确认了被告的违约事实成立,并认定原审被告辩称反映人逾期履行合同的事实不存在,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判决前后矛盾,一方面判决反映人胜诉,一方面故意偏袒被告,违背事实和法律,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不公裁判,未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驳回了反映人的诉讼请求,判决了反映人没有提出要求的结果。
    行政机关被告因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交房义务,其行为违反双方约定及地方规章、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应当被依法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延期交付别墅的同时,由于行政机关被告未建造符合协议约定的安置楼房,判决继续履行协议交付楼房没有实际办法履行,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关于安置楼房的部分应当予以解除,行政机关被告应当对没能如期履行交房义务的违法违约的行政行为给反映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房屋征收安置补偿交房义务的,被征收人的直接损失应当是安置房屋的市场价值以及迟延支付该价款期间的利息。
    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对安置楼房至今未能开工建设存在主观因素,双方应另行协商替代安置方案或者折价补偿,协商不成可以另案再诉。安置别墅主体已完工,双方应该继续履行协议约定的对别墅的安置选择。
    一审判决认定疫情是从2019年开始与事实严重不符。疫情是从2019年12月19日开始的,疫情影响波及到兴隆县二道河村,最早应该是2020年2月初。从2020年2月到2021年7月25日,历时18个月,如果被告抗辩疫情对于延期交房有影响,也只是18个月有影响;更何况之前原审第三人二道河村委会代表被告承诺在2019年11月30日前交房,如果按第三人对反映人的承诺交房期限,那疫情对于被告延期交房就没有影响;从2021年7月25日到2023年1月12日(一审判决书作出的日期),又过去了17个月,就算疫情有影响,近乎双倍的时限可以折抵,兴隆县二道河村没有封控17个月吧?
    当地封控的期限,法官是清楚的,可以把疫情的影响忽略不计吧?如今国家优化了新冠疫情的防控措施,自2023年1月8日起,解除对新冠感染的甲类传染病防控措施。2023年1月12日,在作出判决之时,疫情管控已全面解除。一审判决如果考虑这些因素,综合考量原审被告违约的事实和应该承担的违约责任,如果在本案一审中,按反映人提出的调解意见和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直接判决被告在别墅完工后,按原协议继续履行延期交付别墅,反映人有优先选择权;未开工建设的楼房,按反映人提出的调解方案和变更的诉讼请求,判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由被告购买当地同等面积的楼房补偿给反映人或者折价补偿,由法院去当地同期在售的其它楼盘进行调查取证市场价格,或者由法院指定评估公司评估确定市场价格,对反映人进行折价补偿,既可以维护守约方反映人的利益,又可以维护违约方政府的权威、信誉,同时节省反映人和法院以及政府的时间和精力。关于楼房部分,综合考虑,还是判决支付楼房房款和利息更容易执行。
    根据反映人提供的证据和一审判决的认定,原审被告明显存在不按时履行涉案协议约定的严重违约行为,以及违约后逃避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不诚信的行为,甚至于拆迁安置程序违法,在没有和反映人签署征占土地协议之前,一是违法强占反映人合法承包地多处;二是在没有任何审批手续情况下,违法强行砍伐反映人多处承包地上林树及果树;三是在没有征得反映人同意情况下,违法强占承包林地及山场修建墓地等。在协议签订时同时存在欺诈行为的,被告在和反映人签订协议时,承诺给反映人回迁安置的位置,当时并没有征收成功,直到现在,也没有征收成功,还是由本村村民在居住。
    涉案协议书签订后,反映人已经依约履行完毕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对此,一审判决已经予以认定。但是,被告仅向反映人支付了部分过渡费,涉案协议项下约定的安置房一直没有向反映人交付,别墅的交付期限也将远超过了协议约定的交付时间。而且,涉案协议约定的安置楼房至今未能开工建设,短期内已没有可能开工建设并交付。
    反映人原有的房产属于经营性用房,延期交付别墅和楼房的期间,反映人的损失还应该包括当地同期同地段的房租费损失以及预期经营性利润收益。反映人不要求被告承担这些损失的同时,一审法院应当判决被告按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延期交别墅,未开工建设的楼房按现在的市场价格折价赔偿。
    被告未完全履行涉案协议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一审判决在认定被告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却又未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这明显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的立法宗旨,也使得涉案行政协议沦为一纸空文。
    依据《最高法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被告未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法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结合反映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并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被告无法履行或者继续履行无实际意义的,法院可以判决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给控告人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反映人要求按照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或者定金条款予以赔偿的,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规定,被告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行政协议,反映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向法院起诉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一审应该判决确认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延期交付别墅以及解除楼房部分的回迁安置协议并折价赔偿。根据涉案《协议书》第二条第3款,反映人有权请求被告按约定履行,包括另批两处宅基地、同等建筑的市场价格差价补偿和过渡安置费。经法院审理查明,另批两处宅基地基于客观实际情况已经无法实现,法庭已多次组织双方调解,但都未能调解成功。那么,双方继续履行协议约定的对别墅的安置选择就不应该写在本院认为部分,而是应该写在判决结果里;法院也应该结合现有的实际情况,判决被告逾期交付别墅,支持原协议约定的反映人的优先选择权,别墅部分的违约责任变更为赔偿反映人因逾期收房的同等面积的房租损失(房租费金额由法院调查取证),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交付房租损失到实际交付别墅之日止;同时则应按照协议第二条第3款约定的违约责任,支付楼房同等建筑的现在市场价格补偿款给反映人,从2021年7月25日起计算逾期给付期间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反映人支付利息直到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不应该让反映人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另案再诉,应在本案中直接判决。关于一审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反映人从2022年7月到12月期间过渡费,同时并应该判决按月给付过渡费的给付期限为对应的别墅交付之日和楼房交付之日(或折价补偿之日)止,逾期给付期间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反映人支付。
    重点是在一审过程中,马某某已到实地调查,知道涉案房屋原本是经营性用房的属性,被告补偿的过渡费无法租到相同面积的经营性用房,反映人不能按协议约定的交房日期收房从事经营活动,损失的不仅是同等面积的房租,还有反映人预期的经营性利润收入;法庭已经多次组织反映人与被反映人进行调解,反映人基于解决争议的诚意,提出多项切实可行的调解方案,但是被反映人均一概无理拒绝,没有丝毫协商的空间。一审判决忽略了法庭已组织双方多次调解不成、反映人已经进行了长达两年的诉讼维权,仍以“对于楼房双方可以另行协商替代安置方案或者折价补偿,协商不成时原告可以对此另行提起诉讼”驳回反映人合理诉求。这既有违涉案协议违约条款的约定,也违反了《最高法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更是明显增加反映人的诉累,延长了反映人的维权时间和增加了反映人的诉讼成本,导致反映人损失更多的律师费、房租和预期经营性利润收益,极大地了鼓励了被告的不诚信行为,更降低了政府作为行政部门履约的公信力。
    综上所述,反映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事实,让人感到难以理解和接受。以上陈述如有虚假,反映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与媒体及发布平台无关。请求上级有关部门予以高度重视,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秉公明断,公正处理,以维护反映人的合法权益。

来源:头条快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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